所有付款以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为前提的约定是否有效案件介绍: 材料供应商A公司与建筑商B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所有付款以建筑商B公司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为前提,建筑商B公司未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材料供应商A公司不得要求付款。之后材料供应商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筑商B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以未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为:建筑商B公司能否以合同中关于“所有付款以建筑商B公司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为前提,建筑商B公司未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材料供应商A公司不得要求付款。”的约定拒绝付款 笔者认为:建筑商B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一、该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时业主是否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该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二、即使该条款有效,其适用也应该符合以下前提条件: 第一,建筑商B公司应举证证明业主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 第二,建筑商B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 第三,建筑商B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 然而,建筑商B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符合上述条件, 所以不应适用该条款。 三、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方式履行合同。本案中,材料供应商A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建筑商B公司虽以材料供应商A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支出了大量的维修、整改费用,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所以涉案工程应已经竣工或者视为竣工。对于建筑商B公司以未收到业主相应的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 综上,建筑商B公司不能以合同的上述约定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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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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