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106

原告: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地址: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熊药业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辽宁省高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权、牛春豹,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少云、于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熊药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86年建场,1991年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辽野驯繁(0001)号,沈四高速公路于1995年建设通车。20144月份,被告开始对沈四高速公路扩建,扩建后,高速公路距离熊场厂区围墙零距离,距离熊养殖舍不足30米。被告扩建高速公路致使原告公司不能继续用现有的场所从事熊的养殖业,应对原告公司给予动迁补偿。理由:一、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三款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而被告扩建的高速公路距离原告公司最近零距离,距离熊养殖舍30米。由于高速公路与原告公司养殖场所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铁岭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于2015929日对原告公司下达了不予换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告知书,不予换发合格证,原告公司无法继续从事养殖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黑熊养殖技术规程》第十条一款之规定,黑熊养殖场应该避开喧闹污染环境,距离居民区、工厂等污染源500米以上。2015109日,铁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公司噪音环境进行监测,结论为2015108日噪音超标为0.8分贝,噪声源为高速公路施工。现沈四高速公路的施工建设及以后通车改变了原告公司的环境,破坏了原有的生态设施,车辆通行的噪音、震动、尾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饲养黑熊棕熊的身体健康。三、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原告公司熊场的熊舍约3000平方米均属于永久性建筑,被告对高速公路扩建应对原告公司熊场给予动迁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7390855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原告公司于1991年取得熊的驯养繁殖资格。

2、辽宁省林业厅文件、铁岭市林业局文件、铁岭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文件、铁岭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文件、铁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因高速公路与原告公司的养殖场紧密相连,存在噪声污染,不适合熊的驯养繁殖,相关部门不予换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评估报告,证明因动迁造成的土地、房屋、树木损失额为7072200元,动迁移场费用318655.7元。

被告辽宁省高建局辩称:一、高速公路单线扩宽8米,原告主张的黑熊养殖规定距离500米以上,沈四高速修建于1994年,与熊舍距离40米,原告主张由于高速扩建导致熊舍位置距离不满足规范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高速公路与熊场并存已超过20年,任何有可能基于距离产生的纠纷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是沈四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也不是扩建的拆迁主体。根据政府文件规定,高速公路扩建过程中,涉及的动迁补偿均由当地政府负责,原告是基于动迁补偿的诉讼,被告不是适合主体。三、原告提到的施工现场超标0.8分贝,是几乎不能被感知的声音,噪声的制造者是施工单位,基于噪声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沈四高速在扩建的设计文件中,在熊舍的所处路段有隔离墙和隔音板。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高建局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工程改扩建项目立项、审批材料。

1)关于报送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工程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辽交计[2011]3号。

2)关于印发《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的函,水保方案[2011]82号。

3)关于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高速公路通过沈阳市东部生态功能保护区有关问题的意见,沈环保[2011]132号。

4)关于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水保函[2011]248号。

附件:关于报送《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的报告,水保监方案[2011]85号。

5)关于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1]327号。

6)关于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1]334号。

7)辽宁省交通厅关于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辽交建发[2012]336号。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辽宁省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2]3052号。

9)交通运输部关于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交公路发[2013]211号。

10)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资许准[2014]226号。

证明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沈阳(辉山街道)至铁岭(毛家店)段改扩建工程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审批的工作,工程建设程序合法合规。

2、辽宁省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类工程第三段合同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工程的投资主体已将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类工程第三段合同段依法发包给了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施工主体。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4]103号,证明各市、省管县政府是实施征地动迁的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征地动迁负总责,并由各市、省管县政府制定本地区的动迁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动迁群众。高建局并非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及支付补偿的主体,高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4、沈阳(王家沟)至铁岭(杏山)公路改扩建工程段左侧声屏障补充设计,证明高速公路设计单位已充分考虑高速公路改扩建过程中沿线的实际情况,通过增加声屏障的方式,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声屏障增设后,该路段通车后的噪音将远远低于未改扩建之前。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1994年的时候距离就不足40米,应距离500米。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结论是不适合养熊,理由与高速公路扩建无关。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补偿条例,拆迁补偿是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该鉴定与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发包方没有事实和法律关联。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高速公路扩建的管理者、组织者、实施者,高速公路扩建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动迁补偿。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高速公路扩建的发包人,是扩建的管理者、组织者、实施者。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在扩建的红线外,应由被告进行补偿。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86年,于1991年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辽野驯繁(0001)号,1995年沈四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14年开始扩建,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扩建工程路基类工程第三合同段发包给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扩建的设计,扩建后的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公司的部分场地,距离熊养殖舍不足30米。因养殖场所距离高速公路过近,2015928日,铁岭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说明材料,认为原告原有的养殖场所已不适合熊的驯养繁殖;2015929日,铁岭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因养殖场紧邻沈四高速公路,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不再为原告换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5108日,铁岭市林业局就原告养殖情况向辽宁省林业厅书面报告,报告称原告公司的现场地已不适合进行熊的驯养繁殖;20151020日,辽宁省林业厅回复铁岭市林业局,要求充分认识加强熊类驯养繁殖管理的重要意义,加强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驯养繁殖活动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的熊类养殖场所整改工作,要求于2016101日前变更驯养繁殖场所。原告公司与被告就养殖场所动迁等事宜协商未果。在诉讼过程中,经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树木等评估,评估价值为7072200元,评估费52500元;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熊迁移费、熊胆汁产量损失补偿费、熊迁移风险补偿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熊场动迁补偿总价值为318655.7元,其中迁移费35311.7元,胆汁产量损失补偿费84444元,迁移风险补偿费198900元,评估费1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营熊养殖,因高速公路扩建,致距离熊养殖场所过近,不再适合熊的养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场所,变更场所所产生的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辽宁省高建局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工程招标、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多项职责,代表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外行驶高速公路从设计、动迁、招标、开工建设到验收的所以权利和义务,是案涉高速公路开始建设到建成后移转至相关部门期间高速公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被告作为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权利人,应就高速公路建成后、权利义务移转至其他主体之前说发生的相邻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因高速公路扩建致原有熊养殖场所不再适合养殖,需要变更场所而产生的损失,不是高速公路扩建占地赔偿,故被告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同时因高速公路扩建,距离原告熊养殖场所过近,省、市、开发区相关部门已经向原告下达了要求变更养殖场所的材料,原告现有的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需整体搬迁。原告变更场所的经济损失经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确实,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因高速公路扩建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岭神熊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90855.7元、鉴定费64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鸿雁

人民陪审员  韩文菊

人民陪审员  薛淑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文章分类: 其他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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